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不服,如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該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僅係補發性質,非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將以其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復查駁回。
【舉例說明】
甲公司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5年11月間申請復查,在復查審理中,甲公司具文向國稅局撤回復查,視同未申請復查已確定,國稅局遂依稅法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甲公司在接獲補發之稅單後,再於該稅單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甲公司第2次復查申請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查該繳款書僅是補發性質,此觀該繳款書之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處分內容相符即可知,顯見該繳款書僅係有關甲公司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申請復查之客體。甲公司既然在程序上已不得再為行政爭訟,其實體法上之爭議,原審法院亦無審酌之必要,遂駁回甲公司之抗告。
進一步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復查程序,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不適用,惟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且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