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未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須補繳稅額20萬元,甲君不服,主張該年度以二維條碼報稅並採列舉扣除額計算應自行繳納稅款10萬元,同時以信用卡完成繳稅,僅因漏未郵寄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請維護原有「列舉扣除額」之權益云云,申請復查。案經國稅局以甲君雖有繳納稅款10萬元,惟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其結算申報程序仍未完成,屬未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選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如屬未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獲將以標準扣除額核定,除補徵稅額外,倘若漏報所得額超過25萬元或漏稅額超過1萬5千元者,將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