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符合列報扶養減除免稅額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扶養減除其免稅額。雖不再受原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始得列報扶養之限制,然仍應符合法定扶養要件,即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前提。

國稅局審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多起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甥、姪等其他親屬案件,均因未能證明系爭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亦未能提示與系爭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扶養親屬生活上的資助,惟仍係因念同宗之誼而給予生活上資助,難謂為扶養,因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目之規定,經稽徵機關依規定剔除其免稅額而補徵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