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及原配偶乙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其子丙君免稅額85,000元,經國稅局認定甲君原配偶乙君確有扶養情事,乃予以剔除甲君列報其子之免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每月固定匯款以盡扶養責任,且每月至少有6至8日由其照顧丙君,故甲君扶養費用絕對多於乙君,應由其列報扶養其子之免稅額云云。經國稅局說明,甲君與乙君於100年間離婚,經法院判決由乙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君權利義務,且乙君確有照顧其子生活起居之事實,為丙君之主要扶養者,甲君雖有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惟僅係履行保護教養義務之養育部分,應由實際上負責照顧其子日常生活起居之乙君列報扶養,較為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從而否准甲君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特別呼籲,依我國現行稅制,無法由離婚夫妻同時列報減除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即應由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較為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