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係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併入遺產課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審理遺產稅案件時發現,被繼承人某君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其配偶及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分別投保3張終身壽險保單,因被繼承人為上開3張保單要保人但非被保險人,不屬於保險法第112條所指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情形,因繼承人未將該保險之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申報,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其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免計入遺產總額。上述案例被繼承人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公司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惟就要保人而言,該等保單為具有現金價值之財產權利,於被繼承人張君死亡時,自屬其遺有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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