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全球經濟國際化,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亦十分平常,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除應按國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外,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須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取得境外勞務所得,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係以結算申報日匯率換算抵繳所得稅額,經國稅局查核重新計算境外所得及可扣抵之稅額,補徵稅額30餘萬元。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其可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時,除應取具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外,並特別注意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正確計算可扣抵之稅額,以免遭剔除補稅,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