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跨國貿易對全球經濟成長及繁榮的貢獻不容小覷,我國的產業發展更是容易受到全球化浪潮的影響,有許多外國營利事業為賺取營業利潤,絡繹不絕至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並產生盈餘,外國營利事業記得要依稅法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屬勞務之提供者,仍屬前開規定「經營」之範圍,應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
國稅法於查核案件發現甲外國營利事業有派遣員工使用其中華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之設備,以提供乙外國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資訊予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並取得乙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取自乙外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國稅局查獲甲外國營利事業97至102年度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報酬共計26億餘元。
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心存僥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