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以下簡稱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該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依上開83年函規定,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營利所得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6%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稅。考量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若要求任何購進商品自用數額均須舉證,實務執行不易,為簡化稽徵作業及節省徵納雙方成本,該部前於87年度增訂全年進貨金額在50,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規定,嗣95年度復調高該課稅門檻為70,000元,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0,000元以上者,參加人須就全部進貨累積金額自行舉證,依該部83年函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指出,該部考量上開課稅門檻,自95年修正迄今將近10年未予調整,而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銷售價格又常受到物價影響,故消費者物價指數允宜納入調整因素,現行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免核計營利所得之課稅門檻,爰再次酌予提高為77,000元。另現行課稅門檻之訂定,旨係基於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部分或係供自用及為簡化稽徵作業考量,爰檢討修正參加人營利所得之課稅規定,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調整後課稅門檻(即77,000元)金額時,就課稅門檻額度內之進貨金額部分,得免再逐案檢據憑證以核實認定為自用(即僅就超過課稅門檻部分,需舉證為自用,無法舉證為自用時,始列入計算營利所得課稅),將可降低納稅依從成本,減少徵納雙方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