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仟5佰餘萬元及所得額1仟6佰餘萬元,以致漏報稅後純益1仟2佰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定漏報未分配盈餘1仟2佰餘萬元。該公司不服,主張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處之罰鍰2佰5拾餘萬元,應於核定同年未分配餘時減除之,惟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明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系爭罰緩非屬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減除項目,否准其減除,核定補徵稅額8拾5萬餘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該條第2項已明定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經查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規定減除項目,是系爭罰緩自不得於97年度稅後盈餘減除而核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8拾5萬餘元自無違誤。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應注意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臚列項目為限,罰鍰既非屬該條項所臚列之項目,依法不得減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