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而調整原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盈餘,致101年底帳載累積保留盈餘在102年度採用IFRSs後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舉例說明】
甲上市公司102年度依IFRSs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為1,000萬元,而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處理101年12月31日帳載累積保留盈餘為1,000萬元,減除次一年度(102年度)股東會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共900萬元後,加計首次採用IFRSs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300萬元,致帳載累積保留盈餘產生累積虧損2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由於該公司於103年度決議分配102年度本期淨利時,須先彌補該帳載累積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後,始為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故甲公司以102年度稅後淨利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200萬元部分,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為避免已採用IFRSs之營利事業申報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產生適用疑義,財政部已發布相關解釋函令,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未分配盈餘計算之處理方式,不僅可維護自身權益,亦可避免因疏忽而短漏報所得受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