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若要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必須負舉證責任,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債務必須是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否則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繼承人主張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2,000萬元,經查核發現該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自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被繼承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截至繼承日繳息皆正常,乃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筆未償債務,繼承人不服,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進一步說明,該遺產稅案件於繼承日時,並無主債務人已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且無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之情事;亦即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尚未實際發生,屬「或有負債」,是難認係被繼承人死亡時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因此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