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申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金額58萬元,經調查該公司於計算國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直接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580萬元全數」作為國外所得,並就國外繳納所得稅58萬元全數申報扣抵,未扣除其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收入所發生之成本費用530萬元。惟依據上開規定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公司在合併計算國外所得時,應減除歸屬該筆技術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才可列為該筆境外營業活動之所得。而可扣抵之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該局爰依據所得稅法規定,重新計算其國外所得於境外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為8萬5千元,剔除原申報境外所得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並補稅49萬5千元。

營利事業計算境外所得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限額,除需該筆國外稅額已繳納外,尚應以國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以免因計算錯誤遭查核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