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計算其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舉例說明】
某公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01年度稅後淨利330萬元,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損72萬元,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330萬元,該公司主張其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890萬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為962萬元,因未分配盈餘申報自87年度開始,故應僅能就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申報減除。惟依所得稅法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是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亦應包括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止之累積盈虧。因該公司截至100年底止之帳載累積虧損僅有72萬元,國稅局乃剔除258萬元(330萬元減7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規定,另營利事業如以減資、股東往來、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因非屬以當年度之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