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7-【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應經股東會會議決議,有實際彌補虧損行為,始得扣除
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有實際彌補虧損之行為。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始可列報。
【舉例說明】
甲公司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900餘萬元,因無法提供「實際」彌補虧損之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等具體事證供核,否准減除,除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公司因合併而消滅,無法召開股東會,以往年度虧損數經國稅局核定,應准予減除,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關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即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該營利事業合併於另一存續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仍應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概括承受,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7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乃闡明法規之原意。不論營利事業是否經解散或合併,其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仍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特別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須經股東會會議決議,有實際彌補虧損行為,始得扣除,俾免遭補稅及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