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09-【營所稅-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規定之適用
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中列報股利淨額700餘萬元,惟係受贈於他人信託股票之孳息他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淨額,國稅局乃轉正為其他收入並補稅,且就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予以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國稅局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文字,有違信託導管理論之精神,且逕予剔除股東可扣抵稅額,使股東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顯悖常理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進一步解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須以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前揭案例,甲公司並未提出其有投資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係基於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所致,該局予以調整補稅並無不合。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營利事業應自行調整以免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