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7/08-【營所稅】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禮券、獎勵積點或保固服務等,該附贈部分相對應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得遞延

我國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有關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改採遞延收入列帳,但是營利事業在辦理所得稅申報時,仍然應以銷售年度為收入認列時點,不得遞延。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供客戶未來兌換商品,在帳務處理上,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銷貨收入須予以估計屬獎勵積點部分相對應之收入,轉列遞延收入,等客戶兌換時才認列收入。惟該銷售貨物與勞務及獎勵積點為一筆交易,其附贈獎勵積點部分之收入,於銷售時就已實現,因此營利事業查核準則於103年4月9日新增第15條之3,明訂該附贈部分之收入應於銷售時申報認列為收入,不得遞延

前述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交易,嗣後客戶以獎勵積點兌換商品時,依稅務法令規定,屬營利事業給予客戶銷貨折讓性質,應列為兌換商品當年度之銷貨折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