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之股權孳息收益屬應稅收入,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於102年7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核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股權信託契約取得收益,實非其自行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委託人乙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以A公司為孳息受益人。A公司106年度獲配股利淨額20萬元,該獲配股利係因前揭信託契約取得,非屬自行投資而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營利事業如違反上開規定致漏報所得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