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16-【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未加計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若查核前已申報轉回並繳納稅款,准予免罰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惟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行合併於次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繳納該部分之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鑑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理由,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或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自宜加以鼓勵,故稅法所定有關短漏報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

【舉例說明】
上市甲公司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限制原因消滅年度(99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100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特別盈餘公積應回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致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款100,000元(1,000,000元×10%),惟查該公司100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為5,000,000元,其雖未於99年度可分配盈餘回轉前揭特別盈餘公積1,000,000元,但於102年5月31日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股東會決議僅減除之特別盈餘公積為回轉後之差額4,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並於102年5月31日加計利息繳納前開短漏稅款100,000元,因營利事業之整體租稅負擔相同,且於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前申報並加息繳納該筆稅款,經參照財政部83年3月7日台財稅第830050221號函,有關公司漏報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稅款者可加息免罰之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如發現以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未加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之金額,應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稽徵機關查獲後補稅並處罰鍰,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