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9-【訴願】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繳納半數之應納稅額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為擔保始可暫緩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價值相當之財產作為擔保,否則仍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實務上常發現納稅義務人誤認提起訴願,其稅款可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行繳納,以致行政執行分署就其欠稅強制執行時,驚慌錯愕不已。
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能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李先生因漏報100年度佣金收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李先生不服並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該局委婉說明,李先生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該局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
特別呼籲,如納稅義務人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時,需依法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始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