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3-【復查時限】不服稅捐處分之申請復查時限,不因延期繳納而改變
納稅義務人對於遺產稅核定之應補稅捐不服,申請復查,其救濟期間是否因該筆稅款採延期繳納而延後?
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惟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而有所變更。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間死亡,繼承人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100萬餘元,繳納期間為103年10月23日至103年12月22日止,雖經國稅局同意延期繳納並展延繳納期限至104年2月22日止,惟本件復查期間仍應為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1月21日止。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國稅局寄發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倘不服核定結果申請復查,復查時限之計算係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縱該筆稅款經國稅局准予延期或分期繳納,亦不變更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不利結果,以確保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