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3-【營所稅罰則】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加計後縱無應納稅額,仍應處罰

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該筆短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是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申報虧損500萬元,經國稅局查獲虛列薪資支出300萬元,核定甲公司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雖仍無應納稅額,還是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同法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甲公司因虛列薪資支出300萬元造成漏報所得額300萬元,其漏稅額為51萬元(300萬×17%),雖因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惟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但處罰金額以9萬元為限。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確實申報,倘因疏失致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情事者,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否則,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縱使無應納稅額,仍有相關處罰規定,切勿以為申報虧損即心存僥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