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1-【營所稅罰則】營利事業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處以罰鍰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就當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者處2倍以下或未辦理結算申報者處3倍以下之罰鍰。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600萬元,嗣經查獲漏報所得額300萬元,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有虧損300萬元無應納稅額,依前揭規定,短漏所得額300萬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漏稅額,並處2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法確實申報,倘因一時不察,致有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