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不同,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200餘萬元,嗣遭人檢舉漏報其他收入,經國稅局調查後,認定其漏報其他收入2,400,000元,經加計該筆漏報之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因該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該公司短漏所得額240萬元,按當年度所漏稅額408,000元(2,400,000元×17%),處以0.4倍罰鍰計163,200元,但依規定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所以處以罰鍰90,000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留意,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主要目的在維護誠實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該短漏報所得後縱無應納稅額,仍屬違反自動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依法仍會遭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