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03-【行政救濟】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大不相同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是起算日卻不相同。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復查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或應補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應在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訴願法定期間】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時點,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3年7月1日接獲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3年7月15日,甲公司於103年8月11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3年10月15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3年9月30日送達甲公司,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亦即103年10月1日)起算30日(即103年10月30日前),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3年10月16日)為起算日,遲至103年11月12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且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若不是親自送達,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應特別注意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