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13-配合菸酒管理法修正施行,菸酒業者之管理,有多項新措施,提醒業者留意遵行

財政部國庫署表示,10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有關規定,對於菸酒業者之管理,有下列新措施,提醒業者留意遵行。
(一)依據本法第23條及「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自104年起,菸酒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新臺幣6千元。103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其首年(104年)許可年費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繳納之。至第2年(105年)起,許可年費均應於上年12月31日前繳納。屆期未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104年菸酒進口業許可年費繳費通知,將陸續寄出,籲請業者務必依期限繳納。

(二)配合本法修正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發布施行,財政部國庫署業已公告修正「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等15種申請書表及新增「展延申請書」1種,提供菸酒業者及有意從事菸酒製造及進口之業者下載使用。

(三)依本法第16條及本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無論已成立或籌設中公司,均採2階段核發許可執照(即先向財政部申請菸酒進口業籌設或設立許可,經財政部同意,並辦理完成公司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再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至104年1月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原領許可執照仍屬有效,惟其負責人如經變更,所領許可執照應予廢止。

(四)另新修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免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但未符合該規定者,仍應循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等不同用途別,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