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25-【暫繳稅款】未於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當年度結算申報如無應納稅額或稅額較小者,其未納暫繳稅額之核定利息、加徵滯納金等仍需繳納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申報及繳納暫繳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免予暫繳者除外),逾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核定暫繳稅額,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個月利息發單補徵。

如逾補徵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如其當年度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稅額較小者,其未納暫繳稅額之滯納金及利息仍需繳納。

【舉例說明】
甲公司未依規定繳納102年度暫繳稅額,經國稅局核定暫繳稅額為50,000元並加計1個月利息70元發單補徵,繳款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甲公司逾30日仍未繳納,經該局加徵滯納金7,500元並移送強制執行。甲公司於103年5月份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核定退稅並抵繳補徵之核定暫繳稅額50,000元,其因滯納暫繳稅款而依法核定加計1個月利息70元及加徵滯納金7,500元並不因102年度無核定應納稅額而免除,仍應予以徵收。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於規定期限繳納暫繳稅款,以免遭受稽徵機關加計利息補徵、加徵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等處分,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