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0-【行政救濟】復查及訴願之提起,分別適用不同法定期限起算日

營利事業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不服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不服,可循序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營利事業應注意提起復查及訴願之法定期限起算日並不相同,以維護自身行政救濟之權利。

【舉例說明】
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核定應補稅額100,000元,該公司對核定內容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102年7月15日)之翌日起30日內(102年8月14日)申請復查,國稅局於作成復查駁回決定後,將復查決定書併同酌延繳款日期(酌延至102年12月15日)之繳款書送達(送達日:102年12月1日)甲公司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102年12月31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該公司誤以為提起訴願期間與復查階段相同,於國稅局重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103年1月14日)提起訴願,而逾訴願法第14條所定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乃據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