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16-【復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之核定,應敘明具體理由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除須於期限內(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外,亦須就不服之核定內容,依規定格式敘明可資審查之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方屬符合復查之程序規定。

【舉例說明】
甲公司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不服,雖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惟未載明復查理由,經該分局函請甲公司於期限內補正,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甲公司逾期未提示,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敘明具體理由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