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05-【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件,如有爭執應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切勿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當事人仍可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係指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於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法條規定事由之一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言;若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質言之,如核定稅捐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開啟行政程序,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行政處分重為相反或不同認定之餘地。
【舉例說明】
甲公司銷售房屋予乙君,經稅捐稽徵機關審理結果,以甲為營業人,其銷售貨物之行為未依法申報營業稅,核定補稅處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嗣若甲公司以發生新事實為由,向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此時因本案業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本於行政機關對於司法實體判決既判力之尊重,稅捐稽徵機關將予以否准。
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予以維持之稅捐核定處分,當事人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切勿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