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27-【暫繳申報】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以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辦理暫繳申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為使營利事業所計算之暫繳稅額能反映其實質納稅能力,並利於資金週轉,財政部於今(27)日發布解釋令,自103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所計算之暫繳稅額,其源自境外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以下簡稱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在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現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均明定,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該已繳納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鑑於暫繳稅額係屬預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財政部考量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所試算之當年度前6個月所得額,業包含上開境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乃比照上開稅額扣抵原則,於今日發布釋令,自103年度起,該等所得已繳納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就其餘額繳納,俾利企業資金週轉。扣抵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所試算之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二、營利事業所試算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營利事業可列報扣抵之國外、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之所得稅額,限已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繳納者為限,並應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於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該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各該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特別提醒,暫繳申報期間將屆,營利事業採試算方式申報者,如有上開國外及大陸地區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扣抵之情形者,得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採人工申報方式向稽徵機關辦理暫繳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