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05-【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捐贈相關規定
(一)執行業務者如以事務所名義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取得收據或證明,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列為捐贈費用,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依財政部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3330號函釋,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業務者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