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交易時設立未滿5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外,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
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筆交易所得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並於申報時檢附收款、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為落實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以帶動產業轉型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於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公司設立未滿5年期間,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前揭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需填寫「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以免因漏報或短報所得而致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