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皆為30天,但是起算日不同。納稅義務人應該注意兩者之差異,以保障自身權益。
申請復查之時點,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核定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以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為法定申請復查期限。而訴願之提起,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即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對於復查決定之應補徵稅額仍有不服者,提起訴願之時點,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之起算日,30日內提起訴願。

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時,會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依法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受理並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可依法提起訴願。前後兩次核定稅額繳款書皆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日,起算點卻不同,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兩者之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