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其配偶如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上述請求權價值時,需檢附註記被繼承人與配偶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配偶財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

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未於上開期間內給付時,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外,應追繳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宜注意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