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營造友善外資來臺投資之所得稅環境,財政部積極與經貿及投資關係密切之國家簽訂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適用租稅協定時,應注意其取得我國來源所得之取得日及所適用租稅協定之生效日及開始適用日,以確定有無租稅協定之適用。
我國與日本經貿關係緊密,以「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日租稅協定)之股利所得為例,該協定規定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日本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10%,即日本居住者股東取得台灣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可享10%優惠扣繳率,低於其他非租稅協定國之居住者股東所適用一般股利扣繳率21%(99至106年度為20%,107年度以後為21%),但日本居住者股東適用優惠稅率時應注意臺日租稅協定生效日為105年6月13日,依該協定第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度之次一曆年1月1日(即106年1月1日)起應付之股利,方有其適用。

日前接獲我國甲公司電話詢問表示,該公司每年發放股利予日本股東乙公司時均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境外股東各年度之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現乙公司委託甲公司為納稅代理人,主張其股利所得適用臺日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股利優惠稅率10%,申請退還105年度及以後年度取得並繳納之扣繳稅款超過10%部分。嗣經該局說明,甲公司於105年8月發放股利時,臺日租稅協定雖已簽訂及生效,但自106年1月1日起應付之股利所得,始能適用該協定,是日本乙公司105年度取得我國甲公司之股利並無臺日租稅協定之適用。

納稅義務人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股利、利息及權利金優惠稅率時,應注意是否為給付公司於租稅協定開始適用日之後應付之所得,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