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與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此外,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與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
【舉例說明】108年度查核某補習班其他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100,000元及伙食費24,0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釋函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補習班之費用。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申報各項費用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報,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