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應於盈餘發生當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完成投資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且已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若於申報繳納日後始完成投資,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稅款。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會計年度為曆年制)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2,000萬元,其以前述盈餘,於108年8月簽訂新建廠房工程契約書,投資總額2,500萬元,至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500萬元,因新建之廠房未完工,尚無法列報減除已投資金額,故應申報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為100萬元。嗣109年度支付剩餘工程價款1,000萬元並經主管機關109年9月1日核發使用執照,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109年9月1日)起1年內,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增列減除該筆實質投資金額,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及退還溢繳稅款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