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結清剩餘款(含本金及利息),應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新制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或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款。其領回之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收入課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因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員工,故當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結清剩餘款本金及利息計592萬餘元,惟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為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應仔細檢視申報資料是否正確,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