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案件,不能適用列舉扣除額,也就是說,稽徵機關將依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試算後無應納稅款,以為不需要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申報,直到收到國稅局核定稅單,才主張採列舉扣除額,惟因未符合前揭規定,故不能適用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如欲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結果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否則經國稅局查獲未辦理申報,除依法不能採用列舉扣除需補稅外,若未申報所得超過25萬元或漏稅金額超過1萬5千元者,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