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憑以向財產管理機關(構)辦理遺產之移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供確切納稅保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前揭規定所指必須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所提出之確切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經國稅局審酌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2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0年5月10日止,因全體繼承人想先出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300萬元),再以出售A土地所得款項繳納遺產稅。繼承人得提供自有存單200萬元作為擔保,以申請核發A土地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處分A土地,再將出售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

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