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可以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
遺產中有屬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或保育等使用之土地,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但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除因承受人死亡、該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外,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將會追繳應納遺產稅賦。
於列管5年內未將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尚包括承受人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除移轉原因符合前述但書規定之死亡繼承移轉或徵收移轉外,如經稽徵機關初次查獲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規定之期限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稽徵機關將追繳遺產稅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