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於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時,倘置之不理,執行分署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第三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支付或交付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查甲君在A公司任職,並持續領取薪資所得,行政執行分署遂向A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惟A公司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0日內,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扣押情形或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嗣行政執行分署向A公司核發收取薪資執行命令,該公司亦未將金錢支付予該局,該局遂向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對A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後行政執行分署將A公司名下之車輛進行查封拍賣執行程序,將拍賣價款抵償應支付之扣押薪資。
第三人於接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切勿置之不理,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後10日內,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執行情形或聲明異議,以免財產遭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