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並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30日死亡,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甲遺有繼承人乙、丙及丁,均長期居留美國,繼承人乙於109年7月15日申請並經該局第1次核准遺產稅申報期限展延至109年12月30日。惟因全體繼承人均在美國,且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於109年12月30日前仍無法入境自行申報,亦無法取得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委託境內第3人代為申報,乙遂於109年12月20日至臺北國稅局官方網站線上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經查證屬實,第2次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