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區於近日發生大樓外牆倒塌意外,壓損對面民宅,受災戶可否列舉申報災害損失?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例如原因發生之鑑定報告、加註日期之災害損失現場及受災財物照片、原始取得憑證、受損財物送修所取得的發票或收據等),向戶籍所在地或就近向災害發生地(財產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報備,由災害發生地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民眾憑稽徵機關核發的災害損失證明,得列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惟不得遞延以後年度扣除。此外,有接受賠償或補償部分應列為損失之減除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