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如附表):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50萬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單據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惟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90萬元以上,甲公司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尚不足證明外銷損失之事實,遂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