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慰勞員工,公司以其產製或購買之貨物贈送給員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視為銷售貨物,並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可予扣抵外,已依不得申報扣抵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惟該貨物於購入時原非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一批貨物,於購入時以存貨科目列帳,並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嗣後將該批貨物捐贈予慈善團體,則捐贈時,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扣抵聯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甲公司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如嗣後為協助政府救災,將該批貨物無償捐贈縣市政府,雖甲公司購入時已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捐贈時仍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如有無償移轉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