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下稱92年令)第2點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105年函)釋,系爭規定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
109年12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以上開2函令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之核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該部業依該解釋發布函令,修正92年令刪除第2點「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之規定,另停止該部105年函之適用,均自109年12月31日該解釋公布日生效。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經稽徵機關依該部92年令及105年函規定否准之申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798號解釋公布時,倘尚未確定者,准自原申請之日起免徵;已確定者,稽徵機關將輔導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經核符規定者,自申請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