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因開發或引進新產品及技術,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倘非使用外國營利事業前開權利,而係委由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成敗風險由國內業者承擔且研發成果由國內業者享有者,國內業者給付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報酬屬研發服務報酬。該外國業者之研發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涉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問題;如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者,該研發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於取得收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前述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或權利金之相關減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