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修正,並為使納稅義務人提供作為繳納稅款擔保品之範圍及計值方式更為明確,於今(10)日修正發布「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名稱並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以利遵循。
實務上,有部分納稅義務人可能因一時周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稅捐,而需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擔保,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限制其出境或移送強制執行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該部配合109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新增擔保稅款之擔保品範圍包含「上櫃之有價證券」及「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因應稽徵實務需要,通盤檢討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提供「黃金」作為擔保品者,參據現行臺灣銀行黃金條塊交易現況,將按「買進價格」修正為按「賣出價格」折算其價值。
二、提供「上櫃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如為股票或受益憑證,比照上市之有價證券,原則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8成;如為公司債券,原則按「面額」之8成計算其價值。
三、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擔保品者,土地原則以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原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評定現值加2成計算。但納稅義務人如能提示擔保品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