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境外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產生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決議為減資基準日之證明文件,倘境外被投資公司無實質營運活動,則應提供該無實質營運之境外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事業營業虧損而致被投資公司產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已實現投資損失7億3仟9百萬餘元,經查甲公司100%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註冊之A公司,A公司100%轉投資於薩摩亞群島註冊之B公司,B公司100%轉投資設於大陸東莞之C公司,甲公司檢附A、B公司單一股東決議減資彌補虧損之會議紀錄,並經臺灣地區公證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列報投資損失,惟依前揭規定,A、B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仍應檢附B公司轉投資具實質營運之C公司營業虧損致A、B公司發生虧損之證明文件,因實質營運之C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前揭證明文件並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證明,因甲公司無法提示,故剔除該投資損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籲請營利事業特別留意。